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广东邦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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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权利虚假风险!

即所质押的应收账款不存在。

表现为:一是虚构应收账款。

此种情形下,应收账款根本不存在。

二是原来存在应收账款,但出质前已清偿,只是出质人未下账,或以其他应收账款数据冒充出质应收账款;

三是出质后出质人收取了应收账款债务人(下无特别说明,均简称债务人)清偿的款项,但未提存或保管,而是用作其他目的,致使应收账款嗣后不存在。

以不存在的应收账款质押,质押合同自始无效,质押物嗣后不存在的,质押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然不论何种情形,其实质均等于无第二还款来源,贷款银行不可能从债务人那里获得受偿。

至于出质人、债务人有过错的,贷款银行可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价格虚高风险!

即所质押的应收账款存在,但出质价格被虚高。

表现为:一是出质人或出质人与借款人合谋虚报应收账款价格,使其超过或者远超过合同或实际应付的价格!

二是出质人与债务人或出质人、借款人与债务人合谋,使合同上填写的价格超过或者远超过实际应付价格!

三是货物折扣销售,且出库价与返还折扣双条线记账,使账务上的应收账款与最终实际应付价不一致,但出质人等故意隐瞒;

不论那种情形,出质价格(即出质人向贷款银行提供的价格)均高于实际应付价格(即应收账款债务人最终应付价格)?

此种情形下,第二还款来源价值可能不足,或明显不足。

(三)转让抵押风险。

一是再转让风险。

如出质人将已出质应收账款再次转让,包括叙作保理,贷款银行质权实现是否受影响,值得思考。

《物权法》第228条仅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但如转让的,有何后果,《物权法》未明确规定。

这也涉及出质登记对第三人(含债务人)效力问题。

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是指生产型企业以其销售形成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向银行申请的授信,即银行应供应商要求,以贷款方式承购供应商的应收账款,并由供应商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债权转移后,银行负责应收账款管理和债权回收。